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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乃瑜诉被告赵宗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瑜,赵宗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王乃瑜,住牟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本华(系王乃瑜的妹夫),大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宗德,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赵宗德的哥哥),大学文化,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乃瑜诉被告赵宗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华,被告赵宗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瑜诉称:被告承包了赫章县水塘堡彝族苗族乡水潮村电网线路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是被告雇用的工人,每月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元,做了9个多月,主要是给被告做人工搬运电网建设用的铁塔构件材料。2014年12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在搬运材料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中指被铁制塔夹伤,当天入住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后病情诊断为:右手第3指完全离断伤。入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多次在本村卫生室继续进行抗炎治疗。期间,经被告同意并委托云南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作了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3、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原告认为被告系工程承揽方,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故意回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天×100元/天=7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O元=900元(贵州省2014年标准)、交通住宿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5096.4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696.42元。被告赵宗德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我方认为,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这笔费用。而且住院期间的费用,我方已经结清。二、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000元,我方认为没有这笔费用,而且计算的方法也无法律依据。理由是:(1)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的护理费是指受伤者在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确实需要人照顾,请人照管他的生活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受到的伤,是一般的轻微伤,只是对于工作或劳动短时间有一些妨碍,对于生活完全可以自己料理,根本不需要人来照顾,因此,这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真的需要请人照顾,产生的费用,也只能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普通护工计算,即9天×50元/天=45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贵州标准算)也是不合理的,按法律规定也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普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9天=450元。四、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用700元,这费用必须要有那段时间的实际消费的相关的发票,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第2项误工费7000元,第6项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第8项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针对这几项,我方认为,由于被告当时无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被迫同意去做的鉴定,后来咨询了有关的法律人士才知道,这个鉴定是不准确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有关伤残鉴定的标准,手指受伤,尤其是单个手指分离式残断,长度不超过4厘米都达不到伤残级别。因此对于这一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认为不够级别,后来经省一级鉴定为普通轻微伤。因此达不到级别就不能按照伤残级别来计算或要求赔偿。所以,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赔偿。至于其中第2项,误工费用,我方只承认9天×100元/天=900元。六、原告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方认为也不合理,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可以赔偿的合理费用为: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交通住宿费)+900元(误工费)=2050元。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进行认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当初申请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并且被告还与原告一起去做司法鉴定,被告还主动支付了800元的鉴定费用,故没有必要再去重新鉴定。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计算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右手第三指完全离断伤的事实;2、贵州省赫章县住院治疗收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开支住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89元;3、疾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4、DR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右手第三指骨折损伤;5、入院记录一式三份及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五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病情的经过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6、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为70日;8、12张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46.1元的事实;9、农村合作医疗证,欲证明原告回家后在当地卫生室继续治疗产生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141.2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8,车旅费的发票,我们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去打官司产生的费用;对证据7,我们全都不认可,鉴定意见我们不认可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我方觉得有必要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我们没有意见,给予认可。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我们不认可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我方觉得有必要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但对一些没有产生的费用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不应计算。被告未向本院列举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据8,因该交通费开支不是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因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9,因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和6月28日在本村卫生室开支的经新农合报销后的医疗费15.7元已包含在经司法鉴定后的3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中,故本院对该费用不采纳,对其他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承包了贵州省赫章县水塘堡彝族苗族乡水潮村电网线路改造的铁塔搬运和铁塔底座的固定施工工程建设。2014年3月1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工地上为其工作,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搬运电网建设用的铁塔构件材料时,原告的右手中指被铁制塔部件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他人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3指完全离断伤,于2014年12月10日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989元。原告出院后回到家继续在本村卫生室进行抗炎治疗,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25.52元。2015年2月2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了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到的损伤作了司法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中心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为:1、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3、王乃瑜此次因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被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原告在医院住院9天无人护理,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住院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5.52元、误工费5530元(7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3837.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搬运电网铁塔工程施工,双方已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在施工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搬运铁塔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身体健康不被侵害,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自己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对造成自身的身体损害也有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无人对其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尽管原告个人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是经征得被告同意并且鉴定费也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事前自己是同意的,该鉴定意见书也符合鉴定程序和法定要件,故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给王乃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907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8770元;二、驳回王乃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由王乃瑜负担人民币50元(已付),赵宗德负担人民币19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云人民陪审员  杨茂利人民陪审员  李 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