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系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钣金车间员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甲。2015年6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成年为止。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某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归赵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承担王某甲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没有给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母亲赵某与被告王某乙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达成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没有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本市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按每月900元给付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王某甲抚养费900元,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陆文亮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