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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学峰与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胡学峰,绍兴县章大针织有限公司,章竹堂,章海潮,潘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利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负责人:潘利根,系该厂厂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峰。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审被告:绍兴县章大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竹堂。原审被告:章竹堂。原审被告:章海潮。原审被告:潘琦能。上诉人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为与被上诉人胡学峰、原审被告绍兴县章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大公司”)、章竹堂、章海潮、潘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炜军、被上诉人胡学峰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章大公司、章竹堂、章海潮、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潘利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章大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逾期按原定利率1.5倍计算;被告章竹堂、章海潮、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潘利根自愿对本次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9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章竹堂。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潘琦能各向原告归还6万元,合计18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潘利根向原告归还1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章大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章竹堂、章海潮、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潘利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章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率,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大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范畴,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潘琦能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1日各向原告归还6万元,被告潘利根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12万元,虽然原告称该四笔款项系归还利息,但是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汇款系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该笔汇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截止2014年9月12日,本案讼争借款实际产生利息为54,436元,剩余5,564元应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934,436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实际产生利息为71,980元,扣除被告潘琦能支付的6万元,尚余11,98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实际产生利息为79,060元,加上之前未付利息,尚应支付利息91,040元,剩余28,960元应抵扣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1,905,476元。被告章竹堂、章海潮、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潘利根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章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辩称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无需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及相应利率,同时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的亲疏关系,可以认定借款利率为月2%,故该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章大公司、章竹堂、章海潮、潘琦能、潘利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大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胡学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5,476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章竹堂、章海潮、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潘利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章竹堂、章海潮、浙江四达印染厂、潘琦能、潘利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大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学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0元,减半收取1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0元,由原告负担2,740元,由六被告负担14,7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系章大公司,上诉人系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了章竹堂的个人帐户,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如果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章竹堂个人借款,上诉人则可能不会提供担保。二、上诉人系为章大公司2014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案涉的200万元款项实际发生在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无需对2014年7月28日以后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学峰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章竹堂既是章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章竹堂的指示完成了交付借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于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完成借款的交付符合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上诉人在本案中仍要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大公司、章竹堂、章海潮、潘琦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章竹堂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章竹堂的指示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具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时作为证据出示,故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原审被告章大公司、章竹堂、章海潮、潘琦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章大公司,但章竹堂作为章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活动。案涉借款合同出具后,章大公司并未对款项交付提出过异议,上诉人虽抗辩款项汇入章竹堂的个人帐户,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章竹堂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是否直接向章大公司支付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其善意相信章竹堂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借款本身并无过错。至于章竹堂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章大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在日常的交易习惯中,先出借款项再出具借条或先出具借条再出借款项的行为均普遍存在,该交易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案涉借款于借款协议出具的第二天交付,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亦不影响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1950元,由上诉人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