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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玉岱与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岱,翟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王玉岱。被告:翟海涛。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岱与被告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岱、被告翟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岱诉称,2015年3月18日,刘贵军找到我说买个小铲车向我借款一万元钱,约定利息5%,他的朋友翟海涛做担保人,写了借条,两人签了字按了手印,为确保担保责任的重要性,又特别叫翟海涛写了张“志愿担保书”。到了7月份我就找刘贵军要此款,一直没还,后来刘贵军连电话都不接了,人也找不到了。我给翟海涛打电话他说我也没有办法,你就爱怎么办就怎么办吧。为了保护我的合法利益我依法起诉担保人翟海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1000元。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5%,由于法院不支持高息,就按2%计算也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每月200元,5个月是1000元,总计:一万一千元整(11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1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翟海涛答辩称,当时原告借给债务人刘贵军一万元时我没有看到二人款项的过付,我不清楚原告是不是借给了刘贵军一万元,再说,还有一个保证人原告没有起诉,原告没有起诉债务人和另一个保证人,该案主体不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刘贵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我叫刘贵军,家是东平县东平镇某村中心街226号,我的身份证号××)今向王玉岱借现金一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每月5%计算。(如不及时还款,可按每天300元违约金收取,不包含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刘贵军手机号:152××××7068担保人:翟海涛手机号:182××××82222015年3月18日”。同日,被告翟海涛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志愿担保书”一份,该“志愿担保书”内容为:“我叫翟海涛,男,身份证号:××,家住东平县接山镇某村1190号,现住某单位东家属院,我志愿为刘贵军担保,向王玉岱,借款一万元整(¥:10000:00)如果刘贵军到还款日期还不上款,我志愿为刘贵军偿还10000元,并且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至刘贵军还完此款我的担保责任解除,及借条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滞纳金,(每天300元不包括利息)如果我没有能力偿还钱,愿意拿我家的平房评估的50%作为担保款偿还,特立此据我的手机号:182××××8222签字翟海涛(同时捺印)2015年3月18日”。后因刘贵军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志愿担保书”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刘贵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翟海涛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志愿担保书”为刘贵军向原告王玉岱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翟海涛虽辩称未见二人款项过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本身应视为既是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合意又是借款交付凭证,故对于原告王玉岱与刘贵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翟海涛对刘贵军本案借款的担保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刘贵军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翟海涛履行还款义务(“志愿担保书”中约定,如果刘贵军到还款日期还不上款,我志愿为刘贵军偿还10000元,并且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至刘贵军还完此款我的担保责任解除,…,该约定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该案主体不对,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海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志愿担保书”中对被告翟海涛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翟海涛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为刘贵军担保的原告王玉岱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翟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