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纽栋与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纽栋,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162号原告刘纽栋。被告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法定代表人张兴军。委托代理人易勇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耀,湖南平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纽栋诉被告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比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纽栋,被告加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波、陈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纽栋诉称,被告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QS430005020100可以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共计66个品种,执行标准号GB10765和767。被告生产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系列食品,标称食品生产许可证QS430005020100,执行标准未GB25596。该系列产品不在其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产品中,属于超范围生产,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合格食品。同时该系列产品违反国家标准,使用氢化油脂。2014年底,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任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该系列产品,但被告2015年1月至6月仍在生产、销售“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此外,根据GB25596之规定,没有要求表示产品等级,但上述产品标称了“合格”,不符合规定。原告共计购买了11888元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含明细);2、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8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18880元,共计1307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加比力公司辩称,在现有阶段,国家没有出台“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的生产许可证,不能认定被告是无证生产。该系列产品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5月至6月期间通过案外人黄君君的淘宝网账户,与黄君君共同网购了被告生产的加比力金装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子怡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天巢育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共计113罐,价值11888元。上述三类产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30005020100,产品标准号为GB25596,产品类别为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低乳糖配方),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7月6日,原告就被告持有的生产许可证QS430005020100详细内容及其他事项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次日,该局回复称,该生产许可证详细内容为:企业名称为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婴幼儿配方乳粉(干法工艺),生产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源村,证书编号QS430005020100,发证日期2014年5月19日,有效期为2017年5月18日,生产许可明细中未包含原告购买的三类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同年7月22日,该局对原告答复称:未对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发放“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指定“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另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30005020100,产品名称为婴幼儿配方乳粉(干法工艺)。2015年5月16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被告生产的涉案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25596-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通则》。2015年9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勇波作出答复称“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食品安全法规定正在研究制定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相关制度。在此之前,该类产品监管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尚未颁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按照食品监管的相关制度,各省级食药监局没有发过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本院就企业生产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是否需取得生产许可证及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询问,该局未对本院作出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黄君君向本院声明其权利由原告行使。上述事实,有网购记录、票据、答复书、国家标准、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因此,我国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并制定了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设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也是为了从源头上控制食品安全生产,只有具备食品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行政监管,使其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勇波作出的答复可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尚未颁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按照食品监管的相关制度,各省级食药监局没有发过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因此,因目前生产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并无生产行政许可证,故加比力公司的生产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生产”,但其在包装上注明生产许可证为QS430005020100,而该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明细并不包含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其行为是为不当。那么,在无生产许可制度的情况下,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应当审核该食品是否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因为行政许可是加强行政监管,最终的目的是使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加比力公司生产的涉案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符合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配方粉中含有氢化油脂,且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GB25596并未禁止企业表示产品等级,被告生产的配方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合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规定标注产品等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向原告公示了被告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内容及明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含明细)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纽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刘纽栋承担458元,被告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子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