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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研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华贵申请执行潘正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华贵,潘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彭华贵,男,生于1958年12月20日,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潘正文,男,生于1937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彭华贵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潘正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损失人民币709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上述存款可暂不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