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志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军,曾用名马志辉,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伊宁市伊犁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伊宁市××街,住伊宁市××路。被告人马志军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30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国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盈潮、齐贞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军,辩护人田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志军饮酒后驾驶新F×...号五菱牌微型客车,自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西路七巷路口交叉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5.39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马志军辩称,被害人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20”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之后,积极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患有乙肝,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志军饮酒后驾驶新F×...号五菱牌微型客车,自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华西路七巷路口交叉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提某某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志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5.3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鉴定,被害人提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志军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志军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志军的供述与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219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公安局(伊)公(法)鉴(伤)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志军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志军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损失积极给予赔付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来瑜玫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宋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