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守训、周春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梅。委托代理人:刘海舟,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守训、周春梅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中原公司与李守训签订《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书》,约定李守训以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从中原公司购买粤BX1**车辆,李守训支付首期款44787元,剩余款项分24期还清;中原公司负责协助办理车辆入户和其他牌证,代购车辆保险及其他费税等,李守训须于每月10日前向中原公司缴纳管理费600元;李守训承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2010年5月25日,案外人李X阳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春梅因乘坐涉案车辆受伤,经广东南天私家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周春梅因此起诉中原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原公司向周春梅赔偿297432.53元。该判决生效后,粤BX1**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周春梅就此案未支付的款项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原公司强制执行。中原公司在负担了1668.28元的执行费后,余款119598.4元被(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465号案件和该案冻结及轮候冻结。中原公司在(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465号案件中起诉周春梅不当得利271592.1元,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24日,中原公司与李守训之子李伟签订《协议书》,写明由李守训将粤BX1**车辆转让给中原公司,冲抵李守训的全部欠款86000元,李守训另外再支付5000元作为车辆的停车费及各项办证、年审费用,“付款后本案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另查明,李守训与周春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5月20日,根据中原公司的申请,该院轮候查封了周春梅在(2013)深福法执字第783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21266.09元,并轮候查封了中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X7**、粤BX9**、粤BX5**、粤BX**挂、粤BX**挂的车辆。中原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为:1、李守训向中原公司支付挂靠车辆粤BX1**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超保险限额赔偿款121266.09元,周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周春梅、李守训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周春梅系2013年向法院申请对中原公司强制执行,中原公司向周春梅支付或被扣划的赔款在2013年间陆续支付,此后还曾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故该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春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中原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可向李守训或周春梅主张。该院认为,《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书》系中原公司与李守训签订,周春梅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担保人,中原公司主张周春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与李守训成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协议书》签订之前,李��训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因车辆产生的一切债务。周春梅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应获得相应赔偿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获得的赔偿款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部分,依照《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书》的约定应由李守训负担。中原公司虽曾与李守训之子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款后本案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但该协议系2011年10月签订,不能证明中原公司与李守训能够预见到周春梅对中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将使中原公司产生新的债务。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中原公司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协议作为中原公司不能向李守训追偿赔款的依据有悖公平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守训应当向中原公司支付的金额,根据(2013)深福法执字第783号结案通知书,中原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21266.68元。中原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与此相符,���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李守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原公司支付121266.09元;二、驳回中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李守训负担。上诉人中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周春梅对李守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春梅、李守训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互相矛盾,适用法律���显错误。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1、涉案车辆系周春梅、李守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且周春梅参与了涉案车辆的经营、管理、支配、收益处分等相关权利。2、周春梅所谓的侵权案件发生在涉案车辆挂靠在中原公司期间,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利及支配人为周春梅、李守训,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周春梅、李守训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相关法律、法规之明确规定,周春梅理应依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守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周春梅参与了涉案车辆经营、管理、支配、收益等事实置若罔闻。一审法院以周春梅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由驳回中原公司对周春梅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民事合同,特别是涉及到夫妻双方财产处理的相关民事合同,除非有特别约定或者是已经明确告知第三者,一般情况下,夫妻均为合同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周春梅享有了涉案车辆经营等带来的相关权益,其理应依法承担由此而应承担的义务。同时,本案系周春梅、李守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在适用法律上应依法优先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非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守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春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援引《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法律规定,实属断章取义,混淆视听,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一)本案系因车辆挂靠经营产生的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系中原公司与李守训双方,周春梅未与中原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这是毫无置疑的。(二)本案所涉车辆挂靠经营的现象,在深圳乃至全国均普通存在,该类模式的经营应严格区别一般的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首先,该类民事主体必须具备专属的资格,即挂靠经营人必须具备准驾、从业资格,被挂靠单位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周春梅并不具备该资格,即不是合同的主体之一。其次,在中原公司与李守训合同存续期间,有关账务结算均由中原公司与李守训结算,周春梅从未参与经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春梅有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不构成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之说。(三)中原公司与李守训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0月24日解除,并明确约定因涉案车辆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了结。即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中原公司亦仅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李守训追偿,并不涉及共同债务纠纷。三、本案中原公司追偿的款项系周春梅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属于周春梅的专属财产,即不构成共同债务的成因,而且福田区人民法院判令由中原公司承担,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至于中原公司承担责任后的追偿,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相关��利。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看似有理,但实质是断章取义,颠倒黑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中原公司(甲方)与李守训(乙方)签订的《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书》第4条约定:“……若事故损失超出保险索赔金额的,乙方的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甲方可通过法院追诉乙方的个人财产(包括房产、土地、现金、存款、股票、证券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属于其个人的其它财产)。”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如货物损坏、灭失、丢失、车辆迟到、司机违章、违法或发生交通(含司机的伤亡赔偿)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二、2011年10月24日中原公司与李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乙方”一栏记载“李X���粤BX1**号车实际所有人李守训儿子,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中原公司与李守训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期间,李守训聘请的司机李X阳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周春梅人身损害,中原公司根据(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支付款项121266.68元,有权按照《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向实际车主李守训追偿赔偿款。原审据此判令李守训向中原公司支付121266.09元,中原公司及李守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春梅应否对李守训的上述债务向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原公司主张周春梅与李守训是涉案车辆粤BX1**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应对李守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书》的当事人为中原公司与李守训,周春梅非合同相对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原公���是与李守训儿子李X就挂靠经营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记载李X是粤BX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中原公司仅凭《委托维修协议书》及《维修协议》车主一栏有周春梅的签名主张周春梅与李守训均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和支配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原公司还基于事故发生时李守训与周春梅系夫妻关系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车辆驾驶人侵权行为而引起,李守训与周春梅既没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共同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因此中原公司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