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杨龙珍与罗九顺、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珍,罗九顺,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506号原告:杨龙珍,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邹永正,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8083169。被告:罗九顺,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丰城市。被告:罗斌,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城新昌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负责人:李卧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勇,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龙珍为与被告罗九顺、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珍委托代理人邹永正、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委���代理人聂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九顺、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珍诉称:2015年2月23日9时10分许,原告骑一辆临6B881电动车在丰城市老城区西路街附近路段正常行驶,被告罗九顺驾驶赣C×××××轿车因开启车门而撞上原告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丰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九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查,被告罗九顺驾驶的赣C×××××轿车系被告罗斌所有,在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失共计人民币7329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予核减,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摩托车以我公司定损的为准。被告罗九顺是A2照,必须要提供体检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罗九顺、罗斌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综合原告杨龙珍的诉称和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杨龙珍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罗九顺驾驶赣C×××××小型轿车行驶至丰城市老城区西路街路段,开启车门时与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杨龙珍驾驶的宜春临6B881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龙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龙珍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3天,医疗费用为39750.50元(被告罗斌支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5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九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5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杨龙珍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罗斌,被告罗九顺系其雇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龙珍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因被告罗九顺、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龙珍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4、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证明;7、原告身份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龙珍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罗九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斌作为雇主,对被告罗九顺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杨龙珍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罗九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杨龙珍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龙珍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均提出异议,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杨龙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车损费,原告杨龙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损失确认后另行向相关被告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杨龙珍住院天数、距离远近、交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30元。原告杨龙珍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被告罗九顺、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龙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即医疗费3975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531.29元(289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26.74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440元(1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8元(16元/天×53天)、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人民币66376.53元。二、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罗九顺驾驶���保险车辆造成原告杨龙珍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杨龙珍人民币66376.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杨龙珍于被告中财保宜丰公司支付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罗斌诉前垫付的费用计人民币39750.50元。四、驳回原告杨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杨龙珍负担73元,被告罗斌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