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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宋秀丽与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丽,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20号原告宋秀丽。被告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万瑞利。原告宋秀丽诉被告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7月25日退休,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宋秀丽系独生子女父母,2012年7月自被告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处退休。2、2015年8月宋秀丽以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宋秀丽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3、青岛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现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2年7月自被告处退休,在其退休时被告应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具体数额为9828.90元(32763元30%=9828.90元)。现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故应予补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四方综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宋秀丽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