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钟山电器厂、嵊州市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钟山电器厂,嵊州市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电器有限公司,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汪巧英,钱世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钟山电器厂。投资人:汪学东。被告:嵊州市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被告:嵊州市兴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世东。被告:汪学东。被告:史群英。被告:张新。被告:俞晓红。被告嵊州市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汪巧英。被告:钱世东。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钟山电器厂(以下简称钟山电器厂)、嵊州市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机械)、嵊州市兴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电器)、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汪巧英、钱世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被告新鼎机械、张新、俞晓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电器厂、兴盛电器、汪学东、史群英、汪巧英、钱世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贷款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四份、借款借据一份、钟山电器厂结息清单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各一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钟山电器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第二至第九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钟山电器厂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山电器厂、新鼎机械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201409022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清,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和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兴盛电器、钱世东、汪巧英、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钟山电器厂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期间为当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钟山电器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山电器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新鼎机械、兴盛电器、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汪巧英、钱世东亦未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汇银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贷款公司与被告钟山电器厂、新鼎机械、兴盛电器、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汪巧英、钱世东之间的形成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山电器厂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鼎机械、张新、俞晓红辩称其为钟山电器厂提供担保系因为企业间的互保,未使用过钟山电器厂的钱财,其愿意与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新鼎机械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张新、俞晓红出具的保证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未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新鼎机械、张新、俞晓红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66‰,即年利率为22.39%,自2015年3月1日起该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进行调整。合同约定若违约导致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新鼎机械、兴盛电器、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汪巧英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钟山电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钟山电器厂返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嵊州市钟山电器厂支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嵊州市新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兴盛电器有限公司、汪学东、史群英、张新、俞晓红、汪巧英、钱世东对嵊州市钟山电器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依法减半收取6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45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限该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浙东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