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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子孝与秦继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孝,秦继霞,张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921号原告郑子孝,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济南市。被告秦继霞,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宾,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郑子孝与被告秦继霞、张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继霞、张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孝诉称,被告秦继霞、张宾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郑子孝的介绍和担保下,被告秦继霞、张宾向郑明龙借款3420元,并为郑明龙书写借条1份。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经郑明龙多次催促,原告郑子孝代二被告偿还借款3420元。为此,原告郑子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继霞、张宾偿还原告郑子孝人民币34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子孝与被告秦继霞系朋友关系,被告秦继霞与张宾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郑子孝的介绍及保证担保下,二被告从郑明龙处借款342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明龙现金叁仟肆佰贰拾元正(342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29号借款人秦继霞、张宾(签字、捺印)中间人郑子孝(签字、捺印)2013年6月13号”。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之后,在郑明龙及原告郑子孝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郑子孝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6月5日偿还郑明龙借款3420元,并由郑明龙书写收到条1份,载明:“由于借款人秦继霞、张宾离家出走,联系不上,中间人郑子孝把秦继霞、张宾借郑明龙的叁仟肆佰贰拾元现金代还给郑明龙,现已收到郑子孝代还的叁仟肆佰贰拾元正(3420元正)郑明龙2015年6月5号”。上述事实,有借条、收到条及原告郑子孝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郑子孝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并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郑子孝要求被告秦继霞、张宾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继霞、张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子孝人民币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