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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屈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陈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相继向屈原管理区河市镇洋湖村村民,即被害人韩某某、徐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屈原管理区的户口本和房产证的事实。后在韩某某家中,分多次收取了韩某某13260元、徐某某21800元。最后,陈某某帮韩某某办理了一个户口本、帮徐某某办理了两个户口本。经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大队认定均为假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手机截图照片、屈原管理区公安局人口出入境大队出具的证明、收条等书证;物证户口本三本;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屈原户口本及房产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