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哈那提·卡肯与房殿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那提·卡肯,房殿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哈那提·卡肯,男,哈萨克族。被告:房殿贞,男,汉族。原告哈那提·卡肯诉被告房殿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那提·卡肯、被告房殿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那提·卡肯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骑着摩托车行至腾龙商场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停车时,不小心碰到同方向开的被告出租车,之后双方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原告脸部并用些刺激话来骂原告,造成原告眼镜摔坏的不良后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带来精神损失。事后,托里县公安局作出(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依法提出民事赔偿,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649元(治疗费349元,眼镜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50元×2天=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2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在事发当天去医院检查,是被告造成的伤害。被告质证意见:日期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但原告的伤是原告追尾造成的,他没有受伤。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眼角流血、右脚受伤。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我当时没有看到。证据三、发票1张,证明原告原来的眼镜在此事件中损坏,原告新配一副眼镜花费1000元,原来的眼镜在奎屯买的800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个发票是一个完整的眼镜,我要的是那个损坏眼镜的发票。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彩票店上班及误工费每天150元。。被告质证意见:应将误工费一天150元的证据出示。被告房殿贞辩称:1、原告的伤是原告追尾被告的车造成的伤,被告不应当承担;2、损坏眼镜的购买发票应当提交证据;3、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受伤,还要去医院检查,所以误工费应当自行承担、4、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也不存在,是原告肇事后,还对被告进行谩骂侮辱,受到精神损害的应该是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修车费300元,误工费300×2=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2时左右,原告哈那提·卡肯骑着摩托车行至腾龙商场的十字路口红绿灯停车时,不慎碰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房殿贞驾驶的出租车,被告房殿贞与原告哈那提·卡肯继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房殿贞辱骂原告哈那提·卡肯,原告哈那提·卡肯就朝被告房殿贞脸上吐痰,被告房殿贞随即朝原告哈那提·卡肯脸上打了两拳,致使原告哈那提·卡肯面部受伤、眼镜损坏。当日,原告哈那提·卡肯到托里县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349元;在托里县亨大眼镜行配眼镜一副,花费1000元。同年6月30日,托里县公安局对被告房殿贞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托里县公安局(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眼镜发票、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轻微的交通事故发生口角,应当克制情绪依法解决,但是原、被告互相辱骂使事态激化,致使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眼镜损失、误工收入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就医的349元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眼镜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配镜发票,但是其原眼镜价值800元,被告可照此价格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原告误工一天,其误工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3471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件中亦有过错、且被告的侵害后果轻微,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殿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那提·卡肯1036.4元(医疗费349+眼镜费800+误工费146.5=1295.5×80%=1036.4)二驳回原告哈那提·卡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明元审 判 员 :布丽布丽人民陪审员 :王 敦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