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斌与方达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汪斌,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310394218。被告:方达宏,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安徽巢湖人,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斌诉被告方达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斌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汪斌承担。审 判 员 江 泓审 判 员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孙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