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孔妮与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孔妮,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孔妮。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隧道巷*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金家村*组。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平,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朱孔妮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主审,审判员宋志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孔妮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上诉人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郧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肖雷,原审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谭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平、吕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传建2000年7月到第三人谭山卫生院工作,2013年9月与第三人谭山卫生院签订了聘用合同,由谭山卫生院聘用高传建为工作人员,高传建转为聘用身份,聘用期至2015年12月30日。高传建去世前任该院外科执业医师并兼医疗组长。谭山卫生院外科包括高传建仅有2名执业医师。原告朱孔妮同属该院医师,与高传建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高传建值二线班,处于医院待岗状态,在休息时,外出要报告,应保持通讯畅通,遇有××人抢救时,随叫随到。12月6日凌晨1时03分,高传建在家休息(睡觉)时自感胸痛不适,服用“奥美拉唑胶囊”药物后症状无减轻,妻子朱孔妮让高传建到本院就诊。1时10分,高传建即到本院儿科就诊,妻子朱孔妮紧随其后。值班医师考虑为心脏病,立即给予麝香保心丸含服并行心电图检查。在心电图检查时高传建出现烦躁不安,继而呼吸心跳骤停,值班医师立即给于心脏按压及心肺复苏术。朱孔妮见状立即呼叫护士,并给外科主任王培歧打电话。王培歧赶到时,高传建已呈深昏迷状态,随即向院长电话进行了汇报,并组织全院医护人员抢救,经抢救无效,高传建于12月6日凌晨2时30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高传建系急性心肌梗塞性心律失常、急性呼吸衰竭。高传建死亡后,第三人及时向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了汇报,次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迅速派人前往进行了处理。经协调,由第三人借支四万元给付家属,用于高传建安葬,并由家属朱孔妮向第三人提出呈报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因不能确定高传建是否属于因工死亡,于2014年12月15日向郧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郧阳区人社局予以决定。郧阳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了郧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朱孔妮不服,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十郧政复决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郧阳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朱孔妮仍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郧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传建值二线班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按照第三人谭山卫生院值班规定,值二线班属待岗状态,就是在休息时,外出要报告,保持通讯畅通,在医院遇有××人抢救时,值二线班医生应随叫随到。高传建于2014年12月5日上正常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下午5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30分为值二线班。高传建发病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03分,此时高传建正属值二线班,在家休息(睡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就是受事故伤害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了伤害。虽然高传建发病时是在值二线班,但高传建发病时是在家里休息睡觉,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突发疾病死亡。发病时高传建也未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方朱孔妮,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家属的陈述的问题,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是用人单位第三人谭山卫生院,被告在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的情形下,没有组织听证听取家属的陈述和没有向死者家属送达行政决定书,并不违反认定程序性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认定高传建因工死亡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做扩大解释,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以保护劳动者权利为基本宗旨,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但高传建突发疾病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工伤认定不能超出法定条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郧阳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决定,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孔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孔妮负担。上诉人朱孔妮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丈夫高传建在医院安排的二线值班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亡,国务院制定《工伤保护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当做扩大解释,而不是做缩小解释,认为二线班不属于工作状态属于一审法院认识错误,二线班受医院控制,发放薪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也不合法,被申请人没有听证,没有组织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有上诉权利。(3)一审法院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意见》和《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只能有注册律师执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只能在本辖区内办案,本案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非律师却在律师事务所以法律工作者进行代理,严重违法,损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被上诉人郧阳区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0年7月高传建进入谭山镇卫生院工作,时任外科执业医师兼医疗组长。2014年12月6日凌晨1时03分高传建在家中突发疾病,1点10分到谭山镇卫生院内儿科就诊,2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塞性心理失常,急性呼吸衰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高传建病发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是在家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就高传建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此无异议。(2)上诉人朱孔妮认为高传建生前在家里休息依然属二线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答辩人认为无法成立。其一,国家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均无规定工作人员必须24小时上班,在家休息属于在岗值班期间,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其二,根据高传建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所称的二线班,也就是若遇特殊情况临时通知到岗加班,没有特殊情况,应是高传建下班休息时间,高传建在家休息无法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3)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高传建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答辩人认为无法成立。该条规定的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高传建的死亡是在家里,而不是工作场所,且不是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的,因此无法认定为工伤。(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谭山镇卫生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2月5日晚,高传建二线值班(在家中休息)期间,因感胸痛不适,自行处理因症状无缓解后就诊,医护人员在实施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是基层卫生院,人员少,其中外科医师只有两人上班,值班交替轮换,无节假日及休息日。当天不值班的医师,在下班、夜间时间,如果有××人,必须到场手术,参与抢救;需要出诊的,也是由二线班的医生出诊。(2)第三人倾向于认定高传建的死亡为工伤。第三人是乡镇卫生院,不论在人员及作息时间安排上,都不可能严格按照人员编制定责、定岗及八小时工作制的要求安排工作。××患者有需求,在院的医务人员都不得讲条件,必须参与诊疗工作,下班时间也不例外。因此上诉人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具有合理性。希望二审法院从目前基层医院人员工作的实际状况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酌情考虑,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传建上二线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高传建上二线班在家待命的时间符合二线班工作性质的要求,是其工作职责的体现,应当视为工作时间。高传建在上二线班时在家待命的场所具有从事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准备性工作场所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特征,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谭山卫生院对二线班的工作职责是有特殊要求的,并且对二线班医生的活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与完全的休息、休假存在区别。故高传建上二线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履行二线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以二线班医生在家待命或者未接到通知而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朱孔妮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郧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由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宋志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五条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