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截至案发,杨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万余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安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