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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庆年与刘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年,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752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年,居民。被执行人刘艳,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庆年与被执行人刘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涟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庆年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执行人刘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艳无固定收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郭新奇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