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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系建筑工人,被告系建筑包工头,原告为被告做工,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53765元工资款,并承诺收麦之前全部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不守承诺,收完麦被告还是没有支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通过其聘用的会计张某支付原告的工友10000元,原告收到,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款43765元,利息3151元,合计46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工程工资53765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工资款,下欠工资款43765元。证据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赵某的雇员,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欠原告工资款537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青杨树新村工程工资53765元,收麦之前结清,赵某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通过其聘用的会计张某支付原告的工友尚某10000元。扣除10000元后,下欠43765元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赵某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即时结清劳务费用。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条据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