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君影,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君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保定市徐水区东黑山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增良家门口路段,碰撞骑幼儿车的刘以豪(2013年4月15日出生),造成刘以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以豪的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勘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代理审判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