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5)白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方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方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龙井路***号*楼。经营者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张发培,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重庆方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9号8-8。法定代表人李方文,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泸隆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方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培、刘明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隆租赁站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阳中天会展城TA-1TA-2超高层工程项目供应钢管、扣件、顶托等,并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材料款及租金共计4559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3050000元,尚欠150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赔偿款及租金共计1509000元,并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租金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诉讼请求: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8月26日原、被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计算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2015年2月3日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合同指定被告的负责人樊安全、卢胜华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架管、扣件、顶托、快拆架材料赔偿费及租赁费共计4559000元;4、原告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3050000元,尚欠1509000元。被告方泰公司辩称:《材料租赁合同》是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但结算单的樊安全不是我公司人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交身份证证明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阳中天会展城TA-1TA-2超高层工程项目供应钢管、扣件、顶托等,并对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乙方(被告)签字为樊安全,乙方(被告)指定的负责人为卢胜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供应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指定负责人樊安全、卢胜华结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架管、扣件、顶托、快拆架材料赔偿款及租金共计4559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050000元,尚欠150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2015年2月3日的租金费结算清单、原告收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返还材料、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清单、收款明细表明确被告现尚欠原告赔偿款、租赁费共计1509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赔偿款及租金1509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结算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辩解结算单签名的樊安全不是其公司人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方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赔偿款、租金共计人民币1509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云区泸隆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方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