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县府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住四川省蓬安县。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经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6月中旬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邱某某、季某某、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罗江县城综合市场一号大棚租用铺面,以购买“绞股蓝”茶叶,可参加猜谜抽奖,并按照所购金额的20倍赔付的方式,开设赌场,涉及金额达数万元。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罗江县将被告人蒋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了赌资人民币1251元及各类猜谜抽奖资料若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挡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邱某某、季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目明细查询单、冻结财产通知书、记账凭证、宣传单、兑奖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该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布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销售茶叶而非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侦查机关并非在现场抓获上诉人,是侦查机关在通知上诉人去调查时被抓获的,上诉人构成自首。3、认定上诉人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蒋某某无罪。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关于“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销售茶叶而非开设赌场,其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某某等人以销售茶叶为名,以“买动物名称下注”的方式赌输赢,上诉人蒋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侦查机关并非在现场抓获上诉人,是侦查机关在通知上诉人去调查时被抓获的,上诉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罗江县万安镇综合市场内将涉嫌利用猜字谜开设赌场的蒋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讯问,上诉人蒋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其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某关于“认定上诉人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蒋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许 斌审判员 李艳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