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兰与被告韩冰凌、李文琼、韩振起、韩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兰,韩冰凌,李文琼,韩振起,韩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刘海兰被告韩冰凌被告李文琼被告韩振起被告韩振东原告刘海兰与被告韩冰凌、李文琼、韩振起、韩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刘海兰的申请,对被告韩振东出租车(车牌号冀HET8**)档案和营运证(证号823200336)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冰凌、李文琼、韩振起、韩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兰诉称,我与被告韩冰凌、李文琼是朋友关系,韩冰凌和李文琼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韩冰凌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找我借款60000.00元。借款当天我将6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韩冰凌,当时李文琼也在场。韩冰凌和李文琼为我出具了借据,韩振起、韩振东作为保证人签字。后经催要偿还16000.00元,尚欠44000.00元未偿还,现我患病用钱诉至法院,要求韩冰凌、李文琼归还欠款44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韩振起、韩振东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韩冰凌、李文琼、韩振起、韩振东应诉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韩冰凌、李文琼、韩振起、韩振东签字为其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韩冰凌、李文琼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由韩振起、韩振东担保。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海兰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该借款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且借款人、担保人均有签字和按手印,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和答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韩冰凌、李文琼夫妇因做生意用钱,于2015年2月向原告刘海兰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由被告韩振起、韩振东担保,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原告将款60000.00元支付给被告韩冰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冰凌、李文琼于2015年3月末偿还原告6000.00元、8月末偿还10000.00元,尚欠44000.00元至今未偿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韩振东出租车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韩振东出租车(车牌号冀HET8**)档案和营运证(证号823200336)予以就地查封,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冰凌、李文琼向原告刘海兰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方,借款人韩冰凌、李文琼,担保人韩振起、韩振东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冰凌、李文琼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韩振起、韩振东对该笔借款为被告韩冰凌、李文琼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二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冰凌、李文琼还款,被告韩振起、韩振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给付利息应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凌、李文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韩冰凌、李文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兰财产保全费620.00元。三、被告韩振起、韩振东对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韩冰凌、李文琼负担,被告韩振起、韩振东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