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军,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军,男,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文,男,汉族,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袁千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厂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国军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军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与争议车辆不一致。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对其销售、生产的摩托车所提交的国家强制认证产品检验报告、中国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认证书均为复印件,其中认证书复制不全,检验报告中的检验对象照片能够反映出受检产品结构特征为驾驶座位置、方向盘位置居中的照片变造。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是在剥夺当事人举证质证权、辩护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二审卷宗既无书证又无物证,李国军的辩护意见均没有归档保存。对于同类案件判决适用实体法不统一,既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的情况,也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的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由经销商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李国军未提供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赔偿李国军3倍的购车款.本院认为:1.关于证据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出售的三轮摩托车是否存在欺诈。针对焦点问题,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产品公告、说明书、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等证据,证明其所出售摩托车的驾驶室座椅位置设计经过国家检验且摩托车的设计、生产符合认证标准。李国军在一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对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国军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缺乏证据证明。2.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审理中长春市康海商贸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诸城车辆厂提交了证明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经检验的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李国军对其提出所购摩托车为缺陷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经营者、生产者存在欺诈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与刘清元起诉的案件性质相同,两个判决虽适用不同实体法总则条款,但并不影响案件结果的认定。另在二审审理中,李国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已经参加了法庭辩论,故二审审理不存在剥夺李国军举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的问题。综上,李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