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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国清与林友艺、吴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清,林友艺,吴金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35号原告吴国清,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林友艺,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金珠,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国清与被告林友艺、吴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花伟磊律师、王舒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艺、吴金珠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清诉称,被告林友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珠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友艺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载的债务系原告邀请其进行网上足球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其从未向原告借款83000元,原告也未实际交付过该借款。被告吴金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5日,被告林友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有“借款人林友艺向吴国清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元整(小写:¥83000元)”、“借款人:林友艺”、“借款日期:2015.3.15”等内容;未载有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林友艺向其借款且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林友艺的书面答辩,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林友艺户籍证明、被告吴金珠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友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为赌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林友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友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林友艺主张权利。被告林友艺经原告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83000元并赔偿损失即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金珠应与被告林友艺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友艺、吴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艺、吴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国清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林友艺、吴金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