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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小龙与漆勇、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龙,漆勇,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吴小龙,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陈绪红,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勇,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贾建。原告吴小龙与被告漆勇、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绪红,被告漆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龙诉称,吴小龙、漆勇、聚力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漆勇向吴小龙借款1000万元,用于打造碧峰峡旅游漂流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45%。漆勇用坐落在郫县浦镇高店街1001号曼城车位和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2号24栋1单元4层40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聚力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小龙多次催要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漆勇、聚力担保公司连带偿还吴小龙借款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14.5万元。被告漆勇答辩称,对签订借款合同无异议,对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无异议。请求查明另400万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和收款方。被告聚力担保公司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吴小龙与漆勇、聚力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小龙向漆勇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资金由出借人分期转入借款人账户,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首笔借款资金的转账日即为借款期限起计日。月利率1.45%。聚力担保公司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聚力担保公司与吴小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力担保公司自愿为漆勇与吴小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保证的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如有变更,依合同的约定或借款凭据为准。2014年6月20日,吴小龙向漆勇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吴小龙向漆勇账户转账600万元。上述转款漆勇的收款账号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吴小龙与漆勇、聚力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吴小龙与聚力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小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漆勇账户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转账600万元,共计转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其出借义务。漆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吴小龙认可收取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漆勇应当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向吴小龙归还自2014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吴小龙关于漆勇向其支付利息14.5万元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聚力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自愿为漆勇的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其未到庭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抗辩,其应当对漆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4.5万元;二、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漆勇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漆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70元由漆勇、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田源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