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少民初字第0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鲁×与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梁×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少民初字第08522号原告鲁××,女,1968年4月5日出生。被告梁×1,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鲁××与被告梁×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0月1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梁×2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之后,女儿一直随母亲鲁××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也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在变更抚养关系之后,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女梁×2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1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与被告梁×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梁×2。后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梁×2由梁×1抚养,鲁××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梁×1之后离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梁×2一直随鲁××生活至今。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以及署名梁×2的书面说明一份,以证实己方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村村委会书面证明、梁×2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梁×2的父母,均应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以使其能够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梁×2由被告抚养,但梁×2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生活环境宜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且梁×2已满十五周岁,其本人也表达了继续随母亲生活的意愿。同时,鉴于目前被告梁×1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宜将原被告婚生女梁×2的抚养权变更予原告鲁××。故原告鲁××要求由其抚养梁×2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鲁××与被告梁×1之婚生女梁×2由原告鲁××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永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