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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楚英与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楚英,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楚英。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朔方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学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勇,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李楚英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伊斯兰地质公司(以下简称伊斯兰地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楚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确认吴爱平生前与伊斯兰地质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武汉市黄陂区劳动监察部门在询问案外人李宁宇、王晓君、余伯恒时,上述人员的回答均无伊斯兰地质公司只租用王晓君的设备、未聘请王晓君的工人的意思表示。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伊斯兰地质公司与王晓君之间系承发包关系,而王晓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吴爱平与伊斯兰地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楚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报酬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李楚英对案外人王晓君招用吴爱平、吴爱平的工作、工资由王晓君安排、发放的事实不持异议,而伊斯兰地质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劳动监察部门所作陈述并不一致,且不足以证明伊斯兰地质公司与吴爱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决认定伊斯兰地质公司与吴爱平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指不具备前述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上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楚英依据该规定主张吴爱平与伊斯兰地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楚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楚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福元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