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号金融中心*号楼01-02门***室。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戴文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康海船务有��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根、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上诉人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骥原、闫文博,一审第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海公司起诉称:康海公司和振华公司(原名:启东道达重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了《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由康海公司向振华公司购买一条散货船。合同签订后,康海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船舶建造预付款875万元。康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康海公司、民生公司和振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振华公司同意康海公司转让、民生公司受让上述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3年7月30日,振华公司单方面解除建造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导致康海公司多次向振华公司索要预付款未果。康海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康海公司、民生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民生公司赔偿康海公司船舶建造预付款损失87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3、民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生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因康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民生公司无法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民生公司保留追究康海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3、康海公司主张的造船预付款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民生公司仅有配合康海公司追索预付款损失的义务,并无赔偿康海公司损失的义务;4、康海公司已就本案损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振华公司述称:振华公司与康海公司签订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康海公司和民生公司未如期支付船款,振华公司于2013年7月行使约定解除权,向康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船舶建造合同。一审法院查明:康海公司和振华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建造合同,购买一条47500DWT散货船(船体编号为DD027)。该合同第2章第3条约定,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额为875万元;第二期分期付款金额为5250万元,付款期限为在康海公司以传真或电邮方式收到船级社关于在振华公司的车间切割第一块船舶钢板的书面确认以及关于第二期���期付款的预付款保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款条件为康海公司收到振华公司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振华公司的付款通知原件及康海公司确认其收到振华公司、船级社和康海公司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第11章第3条约定,如果康海公司没有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振华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康海公司终止合同。康海公司、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造船合同转让双方协议》(以下简称《双方协议》)和保证金合同。《双方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对于康海公司应就建造合同下第二期船款支付的自筹款项部分875万元(造船款总造价的5%)应在民生公司首笔支付款项预计到期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根据民生公司书面通知付至民生公司指定账户内。康海公司、民生公司和振华公司签订了有关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民生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该船舶出租给康海公司使用,振华公司确认同意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民生公司;如果康海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民生公司享有和行使;振华公司同意将预付款保函下的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振华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康海公司发出第一期付款通知,康海公司于同年4月13日向振华公司支付200万元、于5月3日向振华公司支付400万元、于5月4日向振华公司支付400万元、于5月31日向振华公司支付750万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750万元,包括涉案船舶(船体编号为DD027)建造的第一期预付款875万元和案外船舶(船体编号为DD026)建造的第一期预付款875万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于2011年3月17日开具了以康海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875万元预付款的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保函。振华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康海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康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对振华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振华公司返还造船款87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康海公司于同年12月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民生公司寄送函告,要求民生公司及时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12月4日康海公司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康海公司、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康海公司是承租人、民生公司是出租人。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民生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造船款项。根据建造合同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民生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包括四项:1、民生公司收到振华公司银行开立的第二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民生公司收到振华公司的付款通知原件;3、民生公司确认其收到振华公司、船级社和民生公司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原件;4、康海公司将自筹款项部分875万元(造船款总造价的5%)在民生公司首笔支付款项预计到期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根据民生公司书面通知付至民生公司指定账户内。振华公司关于《三方协议》已经变更付款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民生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的四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民生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康海公司关于民生公司基于违约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院不予支持。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康海公司关于解除其与民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一,自康海公司、民生公司于2011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履行意愿;其二,船体编号为DD027的船舶并未实际建造,《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三,民生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请求法院对该合同予以解除。康海公司在未书面通知民生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下,直接向一审法院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康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放弃行使解除权的自力救济,而选择通过诉讼的公力救济,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民生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院判定康海公司、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三、船舶建造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康海公司的损失根据康海公司、民生公司和振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由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民生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如果康海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民生公司享有和行使,振华公司同意将预付款保函下的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康海公司关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一,康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对振华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振华公司返还造船首期款87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康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以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民生公司未向振华公司索赔的行为并未导致康海公司索赔逾期或��赔失败;其二,康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函告民生公司,要求民生公司及时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如上所述,康海公司于同年12月4日即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从康海公司函告民生公司至康海公司申请撤诉仅有两天时间,该情形不能证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其三,振华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预付款保函的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康海公司持有以其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正本(该保函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康海公司诉请损失与其怠于行使保函权利具有关联性。《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康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双方协议》以及康海公司、民生公司和振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作为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协议同时解除,康海公司恢复建造合同的买��地位。综上所述,建造合同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民生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没有证据证明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康海公司诉请损失与其怠于行使保函权利具有关联性。《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签订该合同之前,康海公司恢复建造合同的买方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康海公司和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SFL-2011-0542-C-Z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康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康海公司承担。康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生公司赔偿康海公司损失875万元���利息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振华公司确认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民生公司,康海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期款项875万元视为民生公司支付,各方确认如果康海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民生公司享有。(二)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当事人恢复租赁合同前的状态,康海公司恢复建造合同买方地位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是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可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前提是当事人请求,然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恢复原状的是财产状况,并非恢复订立合同前的法律地位。康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只能是该合同终止履行;��华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建造合同解除,也只是建造合同终止履行,不能得出康海公司恢复船舶建造人地位的结论。康海公司支付给振华公司的875万元转变为民生公司付给振华公司的船舶建造款,《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不可能交付,使得康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成为损失。康海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要求赔偿,并非以民生公司与振华公司建造合同中违约要求赔偿。如民生公司在建造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其也应在租赁合同处理后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三)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康海公司第二期自筹款875万元在收到民生公司书面通知后付至其指定账户,因康海公司从未收到民生公司书面付款通知,故康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康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民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回康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康海公司错误理解了涉案各份合同之间的关系,错误理解了其在整个合同关系中应承担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恢复其在建造合同中买方地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从涉案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看,民生公司在合同中的地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船舶的其他建造事宜,均由康海公司负责,其享有相应的权利。民生公司加入到康海公司与振华公司的合同关系,事实依据系康海公司有资金需求,合同依据是《融资租赁合同》。在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恢复到合同签署前的状态,康海公司应当恢复为买方地位。(二)康海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与建造合同割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密不可分的,涉案租赁物不可能交付的原因是建造合同解除所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所致,且康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三)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康海公司的诉请范围,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和风险。振华公司之所以加入到诉讼中,是康海公司申请所致,而振华公司能够提供的事实就是民生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法帮助查清民生公司是否怠于行使索赔权。(四)康海公司一经恢复建造合同的买方地位,就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在民生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康海公司可以通过诉讼向振华公司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振华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恢复康海公司买方地位属适用法律错误。在签署《三方协议》后,康海公司与振华公司之间基于之前的合同所产生的关系已经消灭,《三方协议》被解除后,康海公司无法恢复到买方地位。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康海公司与振华公司在建造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75亿元,康海公司应分五期支付合同价款,分期付款金额分别为875万元、5250万元、3500万元、3500万元和4375万元。双方同时对每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作了约定。康海公司与民生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民生公司根据康海公司对出卖人和船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康海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限内,康海公司承租使用租赁船舶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约定租赁船舶的购买价款为1.575亿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共计72个月,但双方并未约���起租日。根据《租赁附表》的记载,还租期共计24期,租金总额178328638.73元,租金支付期间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后付,每期租金金额为7430359.95元。康海公司与民生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康海公司为筹措资金,经与民生公司协商,决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由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民生公司,由民生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建造合同下尚未支付部分的船舶价款购买船舶,民生公司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再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船舶出租给康海公司使用。建造合同下船舶合同总价为1.75亿元,康海公司已经支付了总造价5%的首笔合同生效款,合计875万元,康海公司还应就建造合同下第二期船款支付总造价5%的自筹款项875万元及建造合同下的加账部分(如有)。在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转让给民生公司后,民生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的船舶价款总额为1.6625亿元。康海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期款项875万元,相对于振华公司而言,视为民生公司支付,康海公司不得据此主张船舶的所有权或部分所有权。康海公司确认,如果其对该笔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民生公司享有和行使。康海公司同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其保证振华公司同意将已经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受益人变更为民生公司,并保证振华公司同意在以后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和质保工程保函中以民生公司为受益人。民生公司、康海公司及振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振华公司同意康海公司转让、民生公司受让建造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各方确认如果康海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民生公司享有和行使,振华公司同意将预付款保函下的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对于本协议生效前已经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在本协议生效后60天内予以变更。振华公司同时确认,如果本协议下(包括建造合同)产生或与本协议(包括建造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建造缺陷、交船不能或延误等),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及因民生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外,均与康海公司或其他责任方解决,康海公司不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或以民生公司名义,均有权直接对振华公司提出索赔,提起诉讼,振华公司保证不以主体资格不符提出抗辩,如果因此对振华公司有赔偿责任的,由康海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建造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协议》及《三方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生公司与康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协议》及民生公司与康海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康海公司主张的船舶建造预付款损失875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2、民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民生公司向康海公司选定的出卖人即振华公司购买租赁船舶,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康海公司使用,康海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在其后签订的《双方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康海公司除已经支付的船舶总造价5%的第一期款项875万元外,其还应将建造合同项下第二期款项中的875万元自筹款项部分,在民生公司首笔支付款项预计到期前至少5个银行工作日根据民生公司书面通知付至民生公司指定账户内,由民生公司统一支付给振华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康海公司依约于2011年4-5月间向振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875万元,但此后康海公司���民生公司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振华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康海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康海公司基于振华公司单方面解除建造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康海公司行使解约权并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但康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赁物,在振华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并向康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建造合同,且事实上康海公司希冀获得的租赁物并未实际建造的情况下,其获得租赁物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康海公司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救济,而民生公司对康海公司行使解约权的行为亦不持异议,因此,康海公司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正确,本���予以维持。康海公司以民生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主张民生公司赔偿其船舶建造预付款875万元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康海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双方协议》《三方协议》的约定,建造合同的履约主体包括康海公司、民生公司及振华公司。在建造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振华公司以向康海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形式单方作出解除建造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三方当事人未就建造合同的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和责任承担问题形成合意。而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三方亦存在分歧,振华公司认为,康海公司及民生公司未如期支付造船款项;康海公司主张系振华公司单方解约,振华公司应将其已经支付的款项退还;民生公司则认为,因尚未满足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其不负有付款义务。虽然三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确认,如果康海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有追索权,该权利由民生公司行使,但该索赔权的行使与建造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在就建造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振华公司应否将康海公司已经支付的875万元款项予以返还的问题尚无定论,而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审理的范畴的情况下,康海公司在本案中将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作为其实际损失,向民生公司进行索赔,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建造合同的约定,康海公司支付的875万元款项系履行该合同项下第一期分期付款义务。因该款项的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因建造合同产生的争议,根据《三方协议》中“如果本协议下(包括建造合同)产生或与本协议(包括建造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建造缺陷、交船不能或延误等),除本��议另有约定及因民生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外,均与康海公司或其他责任方解决,康海公司不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或以民生公司名义,均有权直接对振华公司提出索赔,提起诉讼”的约定,康海公司有权向振华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尽管康海公司将建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民生公司,但并不影响其相关权利的行使。康海公司主张因民生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缺乏依据。最后,根据建造合同的约定,康海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的条件之一为收到银行开立的以其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原件,振华公司亦按双方约定向其提供了银行开立的保函。该保函系担保在康海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取消合同时,振华公司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向康海公司退款的义务。虽然振华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确认将上述预付款保函受益人更改为民生公司,但事实上其并未办理变���手续。康海公司作为该保函的受益人,基于该保函所产生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康海公司自行享有和承担。据此,康海公司要求民生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康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小宁代理审判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