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再清,南充市嘉陵区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和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何某乙,2002年8月20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抓扯纠纷,被告何某甲耍大男子主义,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伤透了我的心,致使我们夫妻关系日趋恶化。从2007年开始,我们就各管各,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为了解除我的终身痛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3、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与结婚证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2、证人证言1份和2份接报警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1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何某乙,2002年8月20日生育次子何某丙。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纠纷后,夫妻之间虽产生隔阂,但并未出现实质性的矛盾和裂痕。现原告赵某某以被告何某甲耍大男子主义,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已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且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长时间夫妻关系较好,现在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出现实质性的矛盾和裂痕;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理解,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建立起幸福家庭的。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及善良的民风民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