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4日被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翰林福第商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用石头将吴某、卢某、黄某丙停放在此的小汽车车窗砸烂,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和一台白色红米牌note型手机盗走。2、201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翰林福第商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用石头将李某、黄某乙、林某停放在此的小汽车车窗砸烂,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三十六元盗走。3、2015年8月2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到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与新华路交汇处大森林药店门前,用石头将邓某停放在此的小汽车车窗砸烂,将车内现金人民币6元及一包“和天下”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35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吴某、卢某、黄某丙、李某、黄某乙、林某、邓某的小汽车被毁坏车窗的价格合计人民币6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涉案财物、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说明;汽车维修清单、发票;唐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卢某、邓某、林某、李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在量刑上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柏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