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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丽兴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兴,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李敏红。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黄东强,社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冯润炽,社长。上诉人黄丽兴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乡政府行政处理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升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格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格三经济社)负责人冯润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丽兴于1951年7月21日出生,原属于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处农业户,1985年4月25日迁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处农业户口。2014年8月,黄丽兴认为其应具有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向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该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祖庙街道办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黄丽兴的申请不予支持。黄丽兴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黄丽兴仍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行政诉讼。另查明,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1994年11月30日制定的《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4年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1、股东资格: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实现农村城市化改革是进行农村经济建设的政策之一,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在当时实施征地出城政策符合当时的历史现状。黄丽兴主张被迫“农转非”,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黄丽兴关于“农转非”户口迁出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丽兴还提出,其未参与制定章程,该章程不能作为认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祖庙街道办以章程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于1994年进行股份制改革时制定了《股份制章程》,黄丽兴在此之前已“农转非”,迁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处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的规定,在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黄丽兴丧失了作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份制改革之前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的成员资格及权利并未进行规定,户口已迁出的原成员没有参与制定组织章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股份制章程》是该社1994年对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制定的自治章程,其第四条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作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和股权分配的依据,即可作为认定黄丽兴是否具有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依据。黄丽兴于1951年7月21日出生,原属于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处农业户,1985年4月25日迁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处农业户口,不符合上述章程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祖庙街道办根据章程认定黄丽兴不具有股东资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丽兴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丽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丽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及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安置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二、原审第三人违反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允许上诉人户口迁回原籍,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股东权利。三、《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0月1日被《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所代替,其已失去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出本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依法享有原审第三人满股股东资格及自1994年之后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村民同等福利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黄丽兴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按照上诉人二审期间新提交的“东升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草案)、格三经济合作社经济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1993年章程”)的规定,上诉人具备格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2.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股改资本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东升管理区居民共同财产,上诉人应与其他东升村村民一样对其财产享有同等权利。原审第三人制定的章程规定上诉人仅因户口迁出而丧失对其创造的资本的财产权利,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理的。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述称,上诉人黄丽兴二审期间提交的“1993年章程”系草案,没有实际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于1980年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出,不符合原审第三人1994年制定的股份制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股东资格;原审第三人1994年制定的股份制章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维持。上诉人黄丽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格三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姓名为“谭开”的《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一册。该股份证上面加盖“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格三经济合作社”公章,内页载有“1993年章程”,第8页分红记录栏载明起始时间为1993年。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格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一份。2.1991年至1995年五个年度的“格三队”分配情况材料,包括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和分配明细表,共53页,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年度分配依据工分或股份总数参与分配人数分值或股值1991工分5079161631.2元/分1992工分5356171601.88元/分1993股份2875161576元/股1994股份2921163680元/股1995股份3901242600元/股注:其中“谭开”5年均参加了分配,前二年按工分,后三年按股份(93年、94年各18股,95年20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黄丽兴和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提交的上述书证有原件可供核对,来源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因征地“农转非”时未收取过安置费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股东“资产权益”股份证》和“格三队”1991到1995年度分配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格三经济合作社于1993年开始实施“1993年章程”。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和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认为“1993年章程”系草案没有实际实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1993年章程”已实际实施,可作为认定相关人员在新章程实施以前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之一。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丽兴1985年因征地“农转非”,并被安排到南海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工作。1993年,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前身“佛山市石湾区环市镇东升管理区格三经济合作社”开始实行合作经济股份制,制定了“1993年章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上诉人黄丽兴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及其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所诉之(2014)禅祖办行决第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丽兴是否具备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采取“户籍+义务”的认定模式,对“户口迁出者”的成员资格尊重社章规定。因此,上诉人是否具备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应根据法律和经济社章程来综合判定。原审第三人1993年开始实行股份制改革,于1993年1月1日起实施“1993年章程”,1995年1月1日起实施“1994年章程”,现行有效的是“1994年章程”。“1993年章程”第六条第2项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的村民即成为股东,有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在原审第三人实施股份制改革之前,上诉人已将户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往他处,户籍性质也转变为“非农业”。在原审第三人实施股份制改革时,上诉人已不是原审第三人的“村民”,不符合该第2项规定的情形。“1993年章程”第六条第4项规定:“属征地带人征地方已扣除安置费,而安排到征地单位工作的,就取消其股份分红。属征地农转非就地迁出居民的。又收取了安置费的也取消其股份分红。自愿或由经济社安排就地迁出户口的人,又没有领取过经济社安置费的则可享受本经济社同等股东的100%的股权。自愿或由经济社安排的未满16周岁以下的儿童的农转非人员,没有领取过安置费的。其年龄达到16周岁的也同在经济社户口的同令人员的有100%的股份数分红。”上诉人属征地带人而安排到征地单位工作的,故上诉人不符合“1993年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1994年章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资格:从1994年11月30日晚上十二时止的本村人口,(包括在部队当义务兵的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和九二年以后由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视同农业人口分配的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截止以后不作增减。”上诉人属于“农转非迁出户的村民”,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办事处同意经济社安排”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亦不符合“1994年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备获得格三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祖庙街道办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丽兴提出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制定的两份章程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该集体的成员,是农民集体拥有其财产所有权,而不是集体内农民共同共有集体财产。上诉人关于章程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丽兴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于2006年10月1日因《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施行而被废止。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于1990年代初实行股份制改革,当时有效的是《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暂行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丽兴还援引《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提出原审第三人东升经联社、格三经济社不允许其迁回户口违法。经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是1982年12月17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针对“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安置”问题,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迁移、落户”。上诉人非“无户口人员”,不属于《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有关农村落户问题的请示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并且,原审第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迁回户口与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祖庙街道办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格三经济社于1993年开始实施股份制改革以及上诉人黄丽兴迁移户口原因等事实,但是,对本案其他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结合“1993年章程”和“1994年章程”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决定仍然是适当的。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宁晖书 记 员  陈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