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郭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郭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汉滨区。被告郭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汉滨区。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郭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5%,被告唐某某对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本人负一切责任。后被告胡某某共计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6、7、8三个月全部还清,被告唐某某在承诺书上仍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有被告胡某某、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唐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7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及被告唐某某担保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本人向李某某借款、唐某某担保属实,本人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被告郭某、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郭某、唐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利率5%,被告唐某某对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本人负一切责任。后被告胡某某共计支付利息21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胡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6、7、8三个月全部还清,被告唐某某在承诺书上仍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胡某某、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唐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阳光城小区19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信守承诺,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到期不按时归还,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该担保属连带保证,被告唐某某对该借款应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诉讼中原告主张均按月利率2%计息,对已付21万元利息冲抵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7日止,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胡某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60万元,并按月2%的借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唐某某对被告胡某某、郭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21200元由被告胡某某、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