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家支行与何宏枫、吴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家支行,何宏枫,吴永芳,何焕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家支行。负责人:周峰。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何宏枫。被告:吴永芳,诸暨市人呢。被告:何焕良。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家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赵家支行)为与被告何宏枫、吴永芳、何焕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何宏枫、吴永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赵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吴永芳、何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赵家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宏枫、吴永芳、何焕良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家支行,借款人为何宏枫,贷款额度为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由被告吴永芳、何焕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87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何宏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759.4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3310元,合计75069.4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吴永芳、何焕良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宏枫未作答辩。被告吴永芳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何焕良答辩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赵家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质证,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赵家支行与被告何宏枫、吴永芳、何焕良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何宏枫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宏枫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芳、何焕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宏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枫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759.4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3310元,合计75069.40元,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永芳、何焕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何宏枫、吴永芳、何焕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