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浪进、吴佩婵与钟新献、温丽娟、江门市新会区宝汇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进,吴佩婵,钟新献,温丽娟,江门市新会区宝汇洗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浪进。原告吴佩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献。被告温丽娟。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宝汇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新献。原告张浪进、吴佩婵诉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江门市新会区宝汇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浪进、吴佩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淑华、被告钟新献(又是同案另一被告宝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浪进、吴佩婵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把其所有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xxxxxx房屋转让给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的转让金额为188万元,同时协议中,双方约定房产转让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外,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愿以其在江门市新迪织造制衣有限公司的设备为协议义务向原告作担保。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并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与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宝汇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被告确定欠原告购房款19万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前付清,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1.8%计付。同时,被告宝汇公司对被告钟新献、温丽娟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被告并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6、7项约定,被告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被告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余款和违约金的支付,以及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因此,被告仍需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故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20元(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按月利息1.8%计至2015年7月27日;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息2.7%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512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7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张浪进、吴佩婵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把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xxxxx房屋转让给被告;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房产转让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愿以其在江门市新迪织造制衣有限公司的设备为协议向原告作提保;被告担保的范围为购房款、违约金、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证明》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机器设备照片(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3-5共同证明存放在江门市新迪织造制衣有限公司的设备属于钟新献、温丽娟所有。6.《房屋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定欠原告购房款19万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前付清,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1.8%计付;被告宝汇公司对被告钟新献、温丽娟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8.《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26700元律师费。被告钟新献、宝汇公司共同口头答辩称:我方确实尚欠原告购房款19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原告,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在约定50万元违约金时,双方的意思是在原告回购房屋的情况下才扣50万元,但现在原告也没有回购房屋,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温丽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钟新献、宝汇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宝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是在新迪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拍照的,照片所示的设备现已放置在宝汇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7、8不清楚,因为是原告委托律师的,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是国家相关部门公示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约定的律师费总额没有超出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钟新献与被告温丽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宝汇公司是经营提供衣物洗涤服务等业务的企业,被告钟新献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4日,经两原告(甲方)与被告钟新献、温丽娟(乙方)双方协商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1880000元向甲方购买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光北路xxxxxx房屋,转让该房屋所涉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契税、交易税、工本费等)均由乙方负担,无论双方在房产登记部门核准的转让价格是多少,本次转让价格以上述价格为准。二、乙方清楚上述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期限为2012年至2017年,权利金额为90万元。三、款项支付情况:1、甲乙双方确认在2014年3月20日乙方已支付了8万元订金;2、在甲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解除抵押前,乙方需支付50万元转让款给甲方;3、甲方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解除抵押手续当天,甲、乙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待乙方领取产权证之日起21日内,乙方须支付60万元转让款给甲方;4、上述期限之后30日内乙方须支付40万元转让款给甲方;5、余款30万元定于2015年1月5日前,甲方交钥匙给乙方时由乙方当天付清;6、若乙方在上述支付时间内支付款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①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和按日支付利息(双方协定利息以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或②要求乙方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解除合同后甲方的实际损失;7、双方协定本项所述的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四、若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本次转让不成功,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除退回乙方已付的款项外,需另行支付50万元作为违约金给乙方。五、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本次转让不成功,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50万元作为违约金,但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在扣除违约金后甲方应予以退回,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七、乙方自愿用其所有存放在江门市新迪织造制衣有限公司的设备(干洗机一套、德力全自动水洗机五台、德力烘干机六台、自动折机一台、德力烫平机一台)为协议义务向原告作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余款和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乙方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或可能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需要追索,该追索行为终止之日。此外,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交由新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两原告于2014年4月将涉讼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名下,但余下购房款19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2015年1月28日,两原告(甲方)又与被告钟新献、温丽娟(乙方)及被告宝汇公司(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一、截止2015年1月28日,乙方尚欠甲方购房款19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延迟至2015年7月28日支付上述19万元给甲方,利息按月息1.8%计付;三、若在2015年7月28日前,乙方分次支付或全额付清上述购房款,利息按未付清的实际数额、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放弃追究乙方因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违约责任;四、若到2015年7月28日,乙方未支付清上述购房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未付清的款项利息将增加50%(即月息按2.7%计算),直至乙方付清之日止,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五、协议签订后,甲方须将涉讼房屋的钥匙给乙方,并交付给乙方使用;六、丙方对乙方的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协议是《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房屋转让协议书》相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签订该《补充协议》当日,两原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钟新献、温丽娟,但其后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购房款,余款19万元经两原告催讨,至今未付。两原告遂诉至本院,由此成讼。另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律师(该所指派李增臣、钟淑华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67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16700元在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三日内支付,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转让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两原告已经履行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及过户至两被告名下的义务,但被告钟新献、温丽娟至今仍未付清余下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在庭审中对尚拖欠余下购房款190000元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该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钟新献、温丽娟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支付购房款190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应否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重新确认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尚欠的购房款为190000元,并重新约定了该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内容具体明确,该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已经变更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对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按该协议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两原告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因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为由主张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按《补充协议》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需按《房屋转让协议书》支付违约金50万元,理据不足,庭审中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宝汇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并不存在恶意违约,其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已经支付了大部份的购房款,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无力支付该余下购房款,而原告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亦明确其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即为利息、律师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已经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按该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除可填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外,还隐含了对被告钟新献、温丽娟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确定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所得的利息6840元;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7%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因此需承担律师费267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认定当事人对律师费明确约定为由被告钟新献、温丽娟负担,至于具体的律师费数额,被告钟新献、温丽娟虽声称不清楚,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支付律师费2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汇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对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庭审中该司亦确认对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拖欠原告的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宝汇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房款190000元及赔付相应违约损失(其中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84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7%计算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浪进、吴佩婵。二、被告钟新献、温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6700元给原告张浪进、吴佩婵。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宝汇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浪进、吴佩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9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两款合计9629元,由被告钟新献、温丽娟、江门市新会区宝汇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82元,原告张浪进、吴佩婵负担6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