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剑锋与林志坚、钟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锋,林志坚,钟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林剑锋,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志坚,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钟凤平,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林剑锋与被告林志坚、钟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坚、钟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锋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林志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还,则自逾期日起,按未还款项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本借款引发诉讼纠纷的,则由借条签订地(出具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于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钟凤平对被告林志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期限已到,两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林志坚、钟凤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00元)。被告林志坚、钟凤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坚与被告钟凤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被告林志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引起诉讼的,同意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钟凤平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两被告同时将结婚证复印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志坚银行卡转账282000元,原告称被告林志坚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林志坚18000元现金。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公告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坚、钟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林志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林志坚理应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率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坚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钟凤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钟凤平依法应对被告林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志坚、钟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坚、钟凤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锋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志坚、钟凤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剑锋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林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志坚、钟凤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4元,由被告林志坚、钟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玉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