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吴顽顽、何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吴顽顽,何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5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负责人:吴勇。被执行人:吴顽顽。被执行人:何杨元。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顽顽、何杨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顽顽名下公积金账户(单位账号:01×××38,职工账号:01×××01)、被执行人王剑行名下公积金账户(单位账号:01×××55,职工账号:01×××55)己由本案财产保全,暂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242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5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