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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克清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刘克清。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文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洪,系钟祥市粮食局财务会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中果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发亭,钟祥市粮食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克清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清,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洪、赵强,被告钟祥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发亭、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清诉称,1987年6月,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投资组建钟祥粮食装具厂。钟祥粮食装具厂向原告收取3000元集资款后将原告招收为合同制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1992年3月19日,该厂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5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被告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仍然安排原告上班工作。1993年底,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不当而停产,向原告宣布放假,回家休息待令,等候上班通知。同时,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厂房等相关设备、财产一并租赁给钟祥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03年前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对单位正式工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了补缴和按照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只作出了退还2500元集资款的处理,对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应当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给,原告对此处理不服,自企业改制后,一直不间断地上访维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总额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8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其缴纳1987年6月1日上班期间至1993年期间的保险,如果被告不能为其购买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740元(2980元/月×2个月×6.5年);支付原告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总额6500元(每年1000元×6.5年)。因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是被告粮食局出资开办的,故要求被告粮食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克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A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函1份、企业法人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企业登记信息2份。证明:1、钟祥县粮食装具厂于1989年元月在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属于粮食局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开办资金是由粮食局投资和职工集资(自筹)共同组建形成;2、钟祥县粮食装具厂于1992年3月19日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县粮食装具厂所有债权债务和财产以及员工一并移交由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接管;3、钟祥县粮食装具厂于1992年4月17日依法注销;4、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工商部门于2004年8月31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停业至今没有生产和依法组织清算;5、钟祥市粮食局将其公司所有厂房租赁给钟祥市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原告将钟祥市粮食局、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A3、独生子女证、住房证,证人高某、刘某、韩某书面证明各1份,钟访转字(2012)655号《来访事项转送、交办通知单》、荆访转字(2012)2号《信访事项转送单》、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群众来访转办通知单》、鄂人社信(2013)4170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钟访转字(2013)232号《来访事项转送、交办通知单》、钟祥市粮食局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书》、钟政信复(2014)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关于连宜兵等通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各1份。证明:1、原告于1987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缴纳集资款3000元为前提而被招收为集资工人;3、被告于1993年12月停产后向职工宣布放假,回家休息等候上班通知的事实;4、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至2006年才离开;5、钟祥市商贸企业于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时,对集资工性质的工人搁置至今没有处理的事实;6、被告于2001年前后只退回原告集资款2500元,还有500元集资款至今没有退回;7、原告一直不间断向上级有关部门多次上访维权的事实;8、原告上访行为属于法定“其他正当理由”维权情形和仲裁时效中断情形;9、原告的权利主张仍然在法定时效期间之内。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返还集资款问题。该款已按合同约定于1994年8月3日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利息356.42元;2、购买养老保险是由社保行政部门追缴的,不是原告向法院请求的范围;3、关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我省自1996年1月1日起才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因养老保险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法院应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政策规定;原告计算损失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应该计算赔偿损失,应以劳动争议时的标准,而不是诉讼时的标准;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合同终止后未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原告诉请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主管单位对集资合同工分流和对固定工安置之时(1993年8月至1994年12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待遇没有得到保障,并受到损害;2000年钟祥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企业商贸改制时,原告就知道劳动合同终止企业应支付职工一定的待遇,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在长达十几年中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请求,直到2012年,原告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无论其请求是否成立,但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B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B2、记帐凭证3张。证明于1993年1月4日退还原告的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B3、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B4、工资单、集资凭证、钟祥粮食装具厂招收集资工作合同书各1份。证明:1、原告入厂时间为1988年2月份及合同期限为五年;2、原告与装具厂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未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最后一次领工资时间是1993年8月份。B5、局务会纪要第6号、钟办发(2000)19号文件。证明:1、钟祥市粮食局在1994年12月份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原装具厂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进行了分流安置的处理。对部分搬迁困难职工在原厂暂时安排居住;2、原告应在1994年12月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3、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钟祥市在2000年12月底商贸改革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4、给合退集资款时间,原告诉请争议时间应为1993年8月3日之后60日,并不得超过六个月。被告钟祥市粮食局辩称,一、同意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三、钟祥市粮食局已足额出资到位,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诉的公司未清算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钟祥市粮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C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本。证明钟祥市粮食局的出资已到位(钟祥市财政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没有异议。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对A2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开办单位是粮食局开办的,并不是职工集资开办的;包装公司不是在营业执照吊销后停产的,而是在93年就停产了。钟祥市粮食局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开办资金是粮食局投资的,没有组织清算与本案无关。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厂房由政府出让给希望饲料公司的。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A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当时合同约定交了集资款才能上班,原告在88年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93年8月厂就被注销停止生产了,工资也发放到8月份,原告的集资款已在1993年1月4日就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与该单位的合同就中止了,原告的时效早已超过。钟祥市粮食局同意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异议。原告对被告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没有异议。对B3其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没有过仲裁时效。对B4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装具厂注销后,新公司又为其发放了住房证及独生子女证,未续签合同是被告的过错,不是原告的责任。对B5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其与装具厂的合同到期了,但与粮油公司的合同并没有到期。94年只是通知放假,并没有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对被告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对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C1、C2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B1、B2、C1、C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2,被告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此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B3、B4、B5,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9年1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对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管理干部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与钟祥粮食装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乙方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但未为该批集资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1992年3月19日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工人放假,回家等待通知。1994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祥市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工的集资款。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钟祥市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因其诉求未获得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该公司自主择业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对主张的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7月27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克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