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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安林与林景周、吕(保)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安林,林景周,吕(保)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杜安林。被告林景周。被告吕(保)宝春。原告杜安林诉被告林景周、吕(保)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安林已到庭,被告林景周、吕(保)宝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安林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送煤,2015年3月10日被告林景周向原告出具了欠煤款109,800元的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依法支付煤款10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林景周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拟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林景周、吕(保)宝春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林景周多次向原告杜安林赊购煤,2015年3月10日林景周向原告出具了109,800元的欠据。至起诉时,被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林景周、吕(保)宝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林景周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林景周欠原告煤款109,8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欠条上无吕(保)宝春签字,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景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安林煤款109,800元。二、驳回原告杜安林对吕(保)宝春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林景周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