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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洁,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驾驶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菱湖镇山塘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山塘大桥东堍四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胡明伟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庞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