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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埠与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埠,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89号原告张埠,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娜杰,经理。原告张埠与被告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埠,被告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埠诉称,其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华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时间为:A班7:00-11:00,B班8:00-20:00,每周做六休一。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由被告每月10日-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2、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3、被告为原告报销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报销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8,972.72元。被告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与原告同时入职的还有三人,公司的现场主管于2014年7日将劳务协议一式二份交给原告等人,其余三人均将签好字的劳务协议交给了被告,但原告经现场主管多次催促,一直以社保、工资等事宜需协商为由拖延上交劳务协议,双方最终协议一致后,由于现场主管耽搁,导致原告的劳务协议未能及时收回。2015年3月6日、3月8日,现场主管和经理分别要求和原告补签劳务协议,但原告均不愿意签字,故被告于同年3月10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催签劳务协议通知,但原告仍未签。因此,被告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奖励组成,加班工资按照每月平均加班4.35天,按150%折算每月加班52.2小时,按200%折算的小时工资为20.92元,据此计算得出,员工全勤情况下的加班工资为1,092元,如缺勤则按照150%来扣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固定为1,011元/月,有几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则这几个月没有社保补贴。奖励在员工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固定为77元。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由于原告2015年3月申请仲裁,故该月工资尚未支付。关于医药费,被告认为是原告不要求缴纳社保,故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分A班、B班,A班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中午11时,无吃饭休息时间;B班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时,中间就餐2次,共计休息20分钟。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报销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8,972.72元。该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4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31.9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其中2014年8月系补缴。还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付款凭单的受款人签收处签字,付款用途一栏填写有“6月份工资、加班费、高温费、6月份社保1,000元(全额补贴)”之内容。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399元的付款凭单的受款人签收处签字,付款用途一栏填写有“2月份工资1,820元-旷工16号1天,扣251元、加班3天,251元1天,加班费为753元、奖励77元”之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因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972.72元,医疗费发票原件因其坐出租车时遗失,故其让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在老家缴纳过农村保险,通过农村保险报销了2,700余元医疗费,但原告认为其通过农村保险报销医疗费与现在的主张并不冲突。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付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截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并无足具证明力之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原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订立,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依据。就原告的工资构成,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总额中确包括加班工资,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因此,被告应按1,820元/月之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04.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予以处理。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畴。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报销的住院医疗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虽然加盖有医院的发票专用章,但仍属于复印件,而非原件。且根据原告自述,该住院医疗费其通过老家缴纳的农村保险已进行了报销。可见,原告已经选择通过其老家缴纳的农村保险这一途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该住院医疗费未能得到全额报销,或者其通过老家缴纳的农村保险实际报销的医疗费低于原告根据本市相关规定本应可以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亦不能再次主张。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承美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埠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504.67元;二、驳回原告张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