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德章与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王德章,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肥乡县肥乡镇城南堡村。法定代表人李欢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德章诉被告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江斌、代理审判员张晗参加评议,书记员霍丽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章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赵寨村崔某、常某介绍,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17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款单据。当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不还,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52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格式借款单三份,主要内容第一份:“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单”“户名”王德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日期”2014.7.7“金额”15000元“期限”一年“利率”(空白)“到期日”2015.7.7,加盖有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涛印”。第二份:“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单”“户名”王德章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日期”2014.7.22“金额”17000元“期限”一年“利率”(空白)“到期日”2015.7.22,加盖有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涛印”。第三份:“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单”“户名”王德章人民币贰万元整“日期”2014.7.26“金额”20000“期限”一年“利率”(空白)“到期日”2015.7.26,加盖有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涛印”。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借款52000元。2、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在赵寨村设了办事处吸收存款,借款都交给李涛,说借款利息够12个月是月利率1%。我在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办事处打工,什么时间借了几次我记不清了,但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借原告钱都经办事处几个人手,办事处有我、张运河和常某,当时约定过利息,利息是够12个月月利率1%。庭审中,证人崔某看了原告提交到法庭的三份借款单后称:这三笔借款经我手。3、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称: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经赵寨办事处分三笔借原告款52000元。利息存够1年是月利率1%。现在李涛找不到人,公司已经转让,欠原告借款给不了。我在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赵寨办事处打工,办事处有我、崔某和张运河,当时借钱虽不经我手,但我知道此事。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崔某、常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法庭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通过其赵寨办事处工作人员崔某、常某等人,分三次借原告款52000元。其中2014年7月7日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17000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2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和证人证言,应当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尚在被告应付利息数额范围之内,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德章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肥乡县国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赵江斌代理审判员 张 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