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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326号原告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6号富润家园5号楼B1层(住宅)。法定代表人韩伟,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士忠。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之放,主任。原告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岳富润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学院路街道办)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昊岳富润公司诉称,自2001年9月9日,原告接受北京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富润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5年9月8日,在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诉原告的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获悉:2014年2月15日,被告给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了学院路[街道(地区)办事处/乡人民政府]业备(2014)第001号的备案登记;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了变更备案登记。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以及《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业主存在拒付物业服务费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可以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在备案时向街道办事处说明。对此,富润家园的管理规约中也作出相应规定。然而,被告在作出备案和变更备案的业委会成员5人中,有4人因拖欠物业服务费被原告起诉,另一人至今也在拖欠物业费。该委员会成员均不能按相关规定和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其不应享有担任业委会委员的权利。被告在备案时应当履行审核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就作出备案,导致业委会张贴文件通知业主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2月15日给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学院路[街道(地区)办事处/乡人民政府]业备(2014)第001号备案登记;撤销被告2014年9月24日给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变更备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富润家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备案或者变更备案行为,针对的是富润家园小区的全体业主,而不是作为物业管理者的原告,原告不是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时,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的纠纷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不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针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昊岳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