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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龚月晴与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月晴,曾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龚月晴,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科,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龚月晴诉被告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月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月晴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经济困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十余次在东莞市通过银行ATM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名下账户存入总额为54800元的款项。之后原、被告分手,原告曾多次口头向被告催促,要求其返还借款,但被告始终声称没钱,也不同意约定具体的还款计划,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科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龚月晴,借方被告曾科。2.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称其手头紧、要考驾照、身体不舒服等理由借款。3.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4.利息约定:没有约定利息。5.借款时间、金额:原告主张其分多次共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63100元,并提交了15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原告主张其中11笔合计54800元为涉案借款,具体为:2014年2月17日,10000元;2014年2月28日2000元;2014年4月6日,1900元;2014年5月5日,2000元;2014年6月13日,5000元;2014年7月23日,6900元;2014年7月23日,10000元;2014年8月14日,10000元;2014年9月9日,2000元;2014年10月6日,2000元;2014年10月11日,3000元。6.其他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涉案借款均未出具借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还提交了2015年6月1日的通信清单及通话录音为证。原告在上述录音中陈述“你欠我的54800元块什么时候还呢?”对方回应“现在没有啊”原告陈述“什么时候能够给我解决,你给我一个答复”,对方回应“我有的话我会给你答复的”……原告主张上述录音是其于2015年6月1日打电话催告被告还款时录的音。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通信清单、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电话录音及通信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54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主张时返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月晴返还借款5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曾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