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足浴技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0日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被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2015年8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鄱阳县鄱阳镇新神农足道店上班期间,见员工休息室内无人,便趁机盗走李某、沙某在休息室内的两部苹果6手机。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8629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被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同年8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销售单、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熊智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