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口县朱家镇付家村民委员会与王平波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朱家镇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口县朱家镇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景云,男,职务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波,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林口县朱家镇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家村委会)因与王平波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景云,被上诉人王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平波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时任付家村委会主任的王平波为付家村委会建设村委会办公用房,因付家村委会无钱,王平波其垫付工程款120663元,时至今日付家村委会一直未给付。2015年3月2日,新一届村委会领导为王平波出具了欠据,王平波多次要求付家村委会给付此款,付家村委会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王平波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付家村委会给付王平波工程款1206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家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一、王平波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2日,朱家镇政府组织付家村委会新旧领导办理交接手续,王平波作为原村委会主任向付家村委会提交了流水账和白条,要求付家村委会出具欠据,付家村委会认为王平波提交的材料有水分,要求回村开村民代表大会审核账目并公示。镇领导要求付家村委会先出具欠条,否则无法办理新旧村委会领导交接手续,付家村委会基于此在欠条上签了字。出于慎重考虑,付家村委会没有在欠条上盖章。故王平波所述与事实不符,付家村委会没有为其出具欠据。二、王平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付家村委会虽然出具了欠据,但该证据形式要件存在问题,欠据上没有付家村委会单位公章,故债务关系不存在。王平波所述的建村委会办公用房既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纪录,也没有村委会领导审核通过,同时,其出示的流水账和白条不能证明是为村委会建筑办公用房实际出资的数额,纯属王平波个人行为,应由其独自承担责任,与付家村委会无关。综上,付家村委会建议法庭驳回王平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付家村委会建设村委会办公用房,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平波承建。工程结束后,付家村委会无钱给付,工程款始终未结算。2015年3月2日,现任村委会主任刘景云、支部书记孙光波、会计曲长喜与原支部书记庞焕富、原会计曲富义以付家村的名义为王平波出具欠据,载明欠王平波结算款120663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平波为付家村委会建设办公用房并垫资,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家村委会出具欠据,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付家村委会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付家村委会以欠据是在朱家镇领导的要求下才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付家村委会以欠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债务关系不存在为由拒绝给付。因付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为王平波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故王平波与付家村委会双方因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平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付家村委会给付王平波工程款120663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保全费1123元由付家村委会负担。宣判后,付家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付家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施工人,只是在施工中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二者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房屋系张克新等四人承建,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是张克新等四人,且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款。3.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面明确写明是被上诉人个人垫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属认定证据错误。5.上诉人在特殊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有证据证明为上诉人垫付款的明细,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120663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12066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明细,证明该工程是其他四个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此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现任村委会主任刘景云、支部书记孙光波、会计曲长喜与原支部书记庞焕富、原会计曲富义以付家村的名义为王平波出具欠据,载明欠王平波结算款120663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但该欠据上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结算款,并未说明系欠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就目前证据而言,被上诉人不能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原审法院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欠款,本案应为债务纠纷。针对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120663元。上诉人认可现任村委会主任刘景云、支部书记孙光波、会计曲长喜与原支部书记庞焕富、原会计曲富义以付家村的名义为王平波出具欠据的效力,但认为该款并非欠付的工程款,而是因两届村委会成员交接村务而出具的,但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确认。上诉人的村委会成员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目前无证据证实该欠据载明的内容虚假,故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120663元之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最终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上诉人人林口县朱家镇付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