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鸿斌与丁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丁鸿斌,男,汉族,教师,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被告:丁志会,女,满族,职员,现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丁鸿斌诉被告丁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鸿斌、被告丁志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丁鸿斌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因被告生活需要,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约定1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活拮据为由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志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丁志会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不是不想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丁志会因生病治疗所需,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8月7日、8月9日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总计10万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被告丁志会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上述10万元借款一个月内偿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负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鸿斌与被告丁志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丁志会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偿还原告丁鸿斌借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丁鸿斌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丁志会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芹审判员 于丽娜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