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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国苗与陈海龙、项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苗,陈海龙,项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赛峰,熊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范国苗。委托代理人范申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海龙,无业。被告项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号。负责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赛峰,司机。被告熊蔓,无业。委托代理人赛峰,系熊蔓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国苗与被告陈海龙、项和平、财保大冶支公司、赛峰、熊蔓、财保武汉车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9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申强,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被告赛峰、被告熊蔓的委托代理人赛峰,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和平、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苗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陈海龙驾驶鄂B×××××号轿车由黄石商场往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杭州东路龙湖山庄路段时,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被告赛峰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陈海龙、赛峰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56天。其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休息8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赛峰、原告均无责任。鄂B×××××号轿车系被告项和平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鄂A×××××号轿车系被告熊蔓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但后期相关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4618.52元(122618.52元-18000元=104618.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住院病历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三、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1674.20元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赛峰均无责任的事实;五、被告项和平户籍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项和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陈海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龙的诉讼主体资格;七、被告赛峰、熊蔓户籍信息表及驾驶证、行车证等,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鄂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熊蔓的事实;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车祸损伤属10级,无需后期治疗,从第一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8个月的事实;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754元;十、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阳新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武阳绿苑二期项目部员工,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在该公司上班,2012年3月20日起,原告未上班,停发所有工资和福利;十一、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940元的事实;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三份,拟证明:1、鄂A×××××号轿车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2、鄂B×××××号轿车于2011年5月16日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海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项和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保险公司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驾驶人无证驾驶,属保险拒赔范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赛峰、熊蔓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赛峰、熊蔓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被告赛峰、熊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无异议。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赛峰、熊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晚上,被告陈海龙邀约原告范国苗一起到黄石唱歌。结束后,由被告陈海龙驾驶鄂B×××××号小轿车,两人一同返回大冶。23时30分许,被告陈海龙驾驶鄂B×××××号小轿车在杭州东路龙湖山庄路段,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被告赛峰驾驶鄂A×××××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陈海龙、赛峰及乘坐鄂B×××××号小轿车的原告范国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每月复查,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34792.80元。原告出院后,因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28.8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493.60元。2012年2月2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2)第569902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海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驶入左侧路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赛峰、原告范国苗无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损伤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自第一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8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759元。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4618.52元。另查明:原告2003年10月前属非农业户口,因搬迁由金湖街办双职工子女入户迁入金湖街办范铺村。同时查明:被告熊蔓将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海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被告陈海龙驾驶鄂B×××××号小轿车与被告赛峰驾驶鄂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赛峰、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应予认定。被告赛峰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海龙承担。被告项和平作为鄂B×××××号小轿车所有人,未尽审查被告陈海龙是否具有驾驶资质的义务,将该车借给被告陈海龙驾驶,被告项和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项和平按份赔偿原告20%的损失。鉴于原告户籍性质属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400元,因未提供工资表,其误工工资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40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由被告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范国苗的损失:医疗费41415.20元、护理费3624.50元、误工费261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18916.73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6916.73元,由被告项和平按20%赔偿原告损失21383.35元。其余85533.38元由被告陈海龙赔偿,扣减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陈海龙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753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国苗损失12000元;二、被告陈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国苗损失67533.38元;三、被告项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国苗损失21383.35元;四、驳回原告范国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范国苗负担50元,被告陈海龙负担2030元,被告项和平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晓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