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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西玉与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玉,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苏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马西玉,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苏伟,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东平,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阿拉善盟左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原告马西玉与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东平、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凤区庆祥家园的给排水、采暖工程进行安装及调试。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102368元未予支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02368元工程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36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未配合被告组织工程验收,构成违约,导致工程不能如期竣工。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表明,原告承接的给排水、采暖工程质量存在隐患,被告提出整改方案并要求原告配合水暖打压检测,原告不予配合。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二、被告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原告向案外公司讨要工程款并发生冲突后,被告苏伟在协调过程中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欠条还款日期也能印证付款需要等气温回暖,工程完成打压试验及竣工验收通过后给付。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其余35%待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5%作为质保金。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耽误工期,没有构成违约,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记录四份、涉案工程给排水、采暖检测保证一份、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签到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对此知情但未予配合水暖打压检测,造成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构成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是被告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年9月11日的会议签到单,未附相应会议纪录不予质证;会议纪要对原告工程的质量未予涉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证据,经案件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会议签到单,无相应会议记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记录、涉案工程给排水、采暖检测保证虽然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审查有关联性,且能够与被告陈述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马西玉与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银川市金凤区庆祥家园小区4号地下车库、10号商业楼、11号和12号住宅楼的给排水、采暖工程进行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款258800元;双方约定原告承接工程三层封顶时,支付合同款的10%,工程主体验收通过,支付合同款的10%,承接工程给排水管道安装完成、地暖管道敷设完成,支付合同款的40%,承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支付合同款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其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56432元。2014年11月27日,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金凤分站对庆祥家园4号、10号、11号、12号楼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情况载明,上水没通,部分功能性试验没做,分水器处地暖管道安装不到位,地暖管外露较严重等。2015年1月7日,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金凤分站出具原告承接工程给排水、采暖检测保证,说明开春后由被告公司组织打压检测再将检测结果上报。至今,原告未配合被告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地暖打压,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102368元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因讨要工程款事宜与案外公司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发生冲突后,由派出所干警进行调解,被告苏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欠马西玉工程款102368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承接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对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给排水管道安装完成、地暖管道敷设工程,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合同款258800元的60%。涉案工程经被告公司及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金凤分站初步检查及抽查检查,明确提出存在质量隐患后,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进行地暖打压测试,原告未予配合致使该项工作至今未完成。因涉案工程涉及民生,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隐患,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而交付使用,将危及到多数业主的切身利益。同时,未付工程款102368元还包括质保金,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被告关于自涉案工程完成打压试验及竣工验收通过后给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原告马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