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水连与陈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连,陈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陈水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被告:陈彩平,农民。原告陈水连为与被告陈彩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连以及委托代理人王佳伟、被告陈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连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松线3K+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1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302262014B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458.55元、误工费23103.6元、护理费132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17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合计100382.15元,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计为80305.7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计为70305.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组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4.退休返聘协议、工资卡、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退休返聘的事实。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彩平答辩称:一、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二、原告现已年届58周岁,已依法领取退休工资,不应再额外计算误工费损失;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按85元/天计算,实为7650元。被告陈彩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陈彩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宁松线(沿海南线)3K+900M处时,与相向由原告陈水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满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本院经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22643.5元(9103.5元/158天×39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230元(147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170元,以上合计99922.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9945.44元(99922.05元×70%),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5994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水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45.44元;二、驳回原告陈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陈水连负担115元,被告陈彩平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源:百度“”